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債務,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債權第三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
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
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
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本條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
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
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或未回應,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通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等情形。且相對人健保通訊地址為「嘉義市
○區○○街○○號A棟6樓4」乙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
,而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函覆稱相對人父親
黃國琛 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嘉義市○區○○街○○號A棟6
樓4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10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甚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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