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戶
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
應在彰化縣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至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
有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
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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