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昱昭
代 理 人  施秉慧 律師
相 對 人  蘇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2096號),茲因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3年度雄補字第2098
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96年出廠之汽車1筆,然其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且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因車禍受有左
脛骨粉碎性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及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
雖經治療仍影響活動角度,尚須進行固定移除手術等情,亦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證斷證明書可參,即難期待聲請人於短
期內具有以勞動賺取收入之能力,堪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
院調閱103年度雄補字第209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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