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北簡字第222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高守濂 (原名 高守志 )
高榮駿 (原名 高啟峰 )
吳美嫻 (原名 高吳珠月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高榮駿(原
名 高啟駿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榮駿(原名高啟峰)」。
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即
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足稽,又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讓
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