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德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
為嘉義縣,然相對人即被告已陳明其住所地為臺南市○區○
○路○○○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核與聲請人即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號相符,堪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
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