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所竊佔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騎樓,其所有權人及竊佔面積如附件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聲請書誤載為公用土地,應予更正補充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業因竊佔紅磚人行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屬輕微案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竟復竊佔騎樓用地,且經多次勸告制止不從,送由檢察官訊問後,仍未立即停止犯行,足見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佔時間、面積、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