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呈育選任辯護人姜瑞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謝文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呈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呈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在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2日,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於96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汪呈育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4日中檢輝讓101毒偵2585字第102643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