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黃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奕哲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行為經詳細分工,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施行詐術,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多次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8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共犯大部分皆已緝獲,足認所謂「犯罪集團」業經瓦解,並業經審理在案,已無特定事實足認被告猶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為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故實施預防性羈押處分與否,宜從嚴審酌,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將形同具文;又一旦實施預防性羈押後,豈非永無具保之可能,而與人權保障之法旨相違,故被告應已無羈押必要性。本案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恐嚇、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復審酌被告所涉恐嚇、詐騙犯行多次,遭恐嚇、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情形。被告正值青壯盛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而以恐嚇、詐騙方式牟利,且審酌本案情節,顯示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本案雖已上訴本院,然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且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