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林妤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金真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金真真為 林建宏 之妻(2人於民國99年10月離婚),林建宏係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下稱九禾公司)之負責人,因涉嫌製作 黃金宏 於96年間領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禾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3號審理中。金真真時任九禾公司會計,明知九禾公司於9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曾短期僱用黃金宏,惟未支付薪資予黃金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6法庭內,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96年11月6日下午領第一次薪水4,300元,跟我同一時間領,我當天是領2萬元。所以我有看到黃金宏領薪水的過程,德惠街辦公室進來有個圓桌,我先領薪水並且在單子上先寫領2萬元薪水之後,黃金宏說他也要領,所以林建宏就在單子上面寫說給他4,300元,我就拿給黃金宏看,由我把4,300元交給他點收並簽名,這是下午快上班的時候,公司下班時間大約是下午6點鐘。」、「我後來就沒有看過黃金宏,但7、8日時,林建宏有跟我說要與黃金宏一起去基隆醫院,分別跟我預支2千元說是要給黃金宏的日薪。」云云,旋於99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狀,自白99年5月6日之證述不實,再於98年度易字第3653號案件確定前之99年8月19日具結證稱其於99年5月6日之證述不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真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3號判決書、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99年5月6日證人結文、99年7月9日刑事聲明狀及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等影本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2至6頁、第12頁、第20頁、98年度易字第3653號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於該案確定
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前夫林建宏同住,深受壓力,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9頁)。被告為維護林建宏而犯本案,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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