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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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孫殿年 被告 林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林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
成立從事保險行銷業務之公司為由,邀集孫殿年及 謝佩真 共同合夥投資,被告為誘使孫殿年、謝佩真投資,遂與孫殿年、謝佩真簽訂合夥契約書,三方議定以林再賢經營之帝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象公司)為甲方,謝佩真為乙方,孫殿年為丙方,三方成立協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立達公司,合約書中公司名稱暫定為願力達康國際理債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實收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甲方應出資1440萬元,乙方出資320萬元,丙方出資640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依約出資1440萬元,而與謝佩真將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帝象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佩真另於94年12月15日匯款128萬元至易林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未依約出資,為掩飾其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由其妻 王嫣嫣 在轉帳傳票上虛偽記載「94年8月10日、借方:
存出保證金、太陽600萬元、現金:林再賢、200萬元、貸方:股東、林再賢、800萬元」等不實事項,以示被告確有出資800萬元,嗣經原告向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發現並無存出保證金一事,且款項多流向林再賢經營之易林公司,始知受騙。案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15日將款
項380萬元及260萬元匯入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帝象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復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易林公司帳戶,惟不論是帝象公司抑或易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因此係爭640萬顯為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所得支配之金錢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罪嫌之告訴(詳該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第1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款項之日即96年1月2日起算,距原告為本件民事起訴之日即100年11月29日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於上述時效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前開640萬元款項既遭被告詐欺取得,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因侵權行為(犯罪)獲有前述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又未具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且按不當得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因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表:匯入帝象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一覽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入款項│備註│├──┼──────┼────┼──────┼────────────┤│1│94年10月27日│謝佩真│124萬元││├──┼──────┼────┼──────┼────────────┤│2│94年10月27日│孫殿年│380萬元││├──┼──────┼────┼──────┼────────────┤│3│94年10月27日│││該帳戶匯出504萬元至易林││││││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4│94年12月15日│孫殿年│260萬元││├──┼──────┼────┼──────┼────────────┤│5│94年12月16日│││該帳戶匯出230萬元至易林││││││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