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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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5號
原 告 郭三豊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告 林德源
被 告 八達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林德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德源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柒元,餘新臺幣
貳仟伍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德源如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勝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勝境公司
),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4點左右,駕駛公司車號000-0
0號(下稱A車)遊覽車,行經花蓮縣○○○路○○0號)由
西往東(往花蓮方向)第178K之單線交通管制路段,原告當
時依綠燈號誌跟隨前方數台遊覽車循序駛出另一端之管制點
,但當要駛出時,由被告林德源所駕駛被告八達通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通公司)車號000-00號(下稱B車)
遊覽車,未等待全部車輛駛出管制點,竟由東往西方向駛入
單線通車之車道,致原告所駕之遊覽車無法駛出,二車僵持
後,被告林德源惱羞成怒,破口大罵,遷罪原告闖紅燈,竟
下車將原告從遊覽車駕駛座拖下車,對原告拳打腳踢,致使
原告身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胸壁鈍挫傷、肩部鈍挫傷、肘鈍挫傷、小腿鈍挫傷等。原告
受傷後,先後經署立花蓮醫院、署立台北醫院等診治共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3元。又因左手之左側肱骨大
粗隆閉鎖性骨折,於101年4月26日住院手術,至101年5月25
日止因生活無法自理,僱請看護照顧而支出費用45,000元;
原告因本事件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及前往花蓮富世派出所製作
筆錄等共支出車資5,820元。原告經本事件受傷嚴重,醫囑
患者不應負重,宜修養三個月,致原告無法工作,因原告才
剛開始受僱從事駕駛遊覽車工作,尚未有每月薪資之證明,
原告為舉證方便,願以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基本月薪18,780元
,請求3個月薪資共56,340元之損害。另被告在大庭廣眾之
下公然侮辱毆打原告,並恐嚇稱要讓原告死,致原告身體健
康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而原告之精神受恐懼及痛苦尤甚於身
體上所受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又被告林德源係受
僱於被告八達通公司,被告林德源於駕駛被告八達通公司之
遊覽車與原告駕駛遊覽車因會車糾紛,被告林德源對原告施
以身體健康之傷害,顯係利用其執行職務行為或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告八達通公司自應與被告
林德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依學
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採廣義解釋,凡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
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執行職務,故職務上之行為及職
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林德源受僱於被
告八達通公司,因駕駛公司遊覽車與原告駕駛遊覽車因會車
糾紛發生爭執而毆傷原告,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再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亦認客觀上足認與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㈢、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收條、計程車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林德源部分:被告林德源行至花蓮縣○○○路○○0號
)第178K處,原告駕駛A車駛近被告林德源駕駛之B車,當時
被告林德源遵行路燈號誌前進,然原告闖紅燈進入單向管制
路段,於會車時,被告林德源先告誡原告應照管制號誌行車
,然原告卻以「幹你娘(台語)」回應,被告林德源才出手
傷害原告,被告林德源願意賠償醫藥費及交通費等語置辯。
㈡、被告八達通公司部分:參照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被告林德源之行為與駕駛B車之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
亦與利用駕駛職務之行為與執行駕駛職務無關,故被告八達
通公司不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所提車資單據,未載明相當地
點,無法看出與就醫有關,中醫診療費用部分亦無法證明與
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勝境公司(下稱勝境公司)擔任
遊覽車駕駛,於101年4月21日下午4點左右,駕駛公司車號
000-00號遊覽車,行經花蓮縣○○○路○○0號)由西往東
(往花蓮方向)第178K之單線交通管制路段,斯時由被告林
德源所駕駛被告八達通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由東往西
方向駛入單線通車之車道,致原告所駕之遊覽車無法駛出,
被告林德源下車對原告拳打腳踢,致使原告身體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鈍挫傷、肩部鈍
挫傷、肘鈍挫傷、小腿鈍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收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台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207頁
)及松茂中醫診所診療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頁)附卷為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本件傷勢
未必與被告林德源之傷害行為有關,委不可採。另依勘驗光
碟所示,於4點4分22秒時,雖被告林德源方向之號誌已變為
綠燈,然被告林德源亦不得因原告可能有違規之行為而本於
侵權行為之故意動手傷害原告,是原告因被告林德源毆打而
受傷之事實,洵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德源對
其傷害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費用需與本件被告林德源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請求被告林德源賠償。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醫藥費11,783元及交通費5,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
林德源毆打成傷,支出醫藥費11,783元及看診車資5,82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計程車車資
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除其中101
年6月16日之計程車費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
相符之就診紀錄應予扣除該部分車資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
林德源所不爭並承諾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德源給付上開醫藥費11,783元及交通費5,520元
(5,820元-30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看護人 欒劉美霞 具名
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9頁),洵足認定。
㈢、工作損失56,3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致其需休養3個月及無法工作,請求被告林德源給付56,340
元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病患於101年4月25日至門診,101年4月26日住院,4月27日
手術復位固定,於101年4月30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宜休
養叁個月」等語可資證明。又依10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德源賠償3個月之收入為56,340
元(18,780×3)。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開遊
覽車為業,目前無正職,高中畢業,收入未達應申報所得稅
標準;而被告林德源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
月薪約35,000元、收入未達申報所得稅等情,業據原告及被
告林德源 陳明 在卷,又原告因被告林德源之侵權行為致身體
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縱原告亦可
能有違規駕駛之行為,然被告林德源亦不應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德源損害賠償金額為178,643元
(醫藥費11,783元+交通費5,520元+看護費用45,000元+工作
損失56,3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德源係因與原告口語糾紛發生衝突而將之毆傷。
惟此純屬被告林德源個人之犯罪行為,殊與執行職務無涉,
且該毆打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即駕駛行為)之外觀,亦非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如駕駛車輛時以駕車傷害他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仍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八達通公司與被告林德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德源給付178,
643元及自101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德源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德源負擔1,927元(178,643/418,943×4,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593元(4,520-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