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智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陳崑木 ( 陳水南 之繼承人)
陳忠義 (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春夏 (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 昭男 (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牡丹 (陳水南之繼承人)
呂評 ( 呂其財 之繼承人)
鄭呂氣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 松(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雄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郎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鳳娥 (呂其財之繼承人)
朱 吳素珍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素珠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輝煌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俊田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淑娥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淑禎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美蓮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 胡玉梅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明鑫 (呂其財之繼承人)
曹蟬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宗秉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清標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再發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孟子 (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勇家 (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錦聰 (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秋足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水銃
陳永坤
陳俊銘
陳俊廷
陳俊宇
陳俊哲
陳建學
陳俊勳
陳新發
陳國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弦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 陳昭男 應 就渠 等被繼承
人陳水南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呂評、鄭呂氣、吳 武松 、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 朱吳素
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
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
子、林錦聰、林秋足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呂其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道路部分面積二
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編號㈠部分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共同取
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㈡部
分面積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木、陳忠義、陳
昭男、陳牡丹、陳春夏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一○
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水銃取得。編號㈣部分面積一
○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發取得。編號㈤部分面積
一○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坤取得。編號㈥部分面
積四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智原、被告陳俊銘共同
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㈦部分面
積四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評、鄭呂氣、 吳武松 、吳
武郎、吳武雄、吳鳳娥、 朱吳素珍 、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
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 葉胡玉梅 、葉明鑫、曹蟬、葉宗秉、
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保持公同共
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
陳水南之繼承人之一 陳郭如蘭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郭如
蘭、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陳昭男應就陳水南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陳郭如蘭業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被告陳郭如蘭之訴,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14日桃院 永家君 102年度
(君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
至第8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被告陳郭如蘭之訴,並更
正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1,2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陳水南已於83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崑
木、陳忠義、陳昭男、陳牡丹、陳春夏,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呂其財已於66年6月9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松、吳武郎
、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
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宗
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
且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
陳水南、呂其財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
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而原告前雖曾提起系爭土地之分
割訴訟,經鈞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因當時就呂其財繼承人漏列被告陳孟子、
林錦聰、林秋足,故上開判決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國文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依照前案判決方案分割
等語。被告陳俊銘則具狀表示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陳水
銃、陳永坤、陳新發、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
陳昭男、呂評、鄭呂氣、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
、葉美蓮、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吳武松、吳武郎、吳
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胡玉梅、葉明鑫、曹
蟬、葉宗秉、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陳俊廷、陳俊宇、
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共有人陳水
南、呂其財及被告陳水銃、陳永坤、陳俊銘、陳新發、陳俊
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呂其財於66年6月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松、吳武郎、吳武雄、
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
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宗秉、陳清標
、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陳水南於83
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崑木、陳牡丹、陳
春夏、陳忠義、陳昭男,且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除戶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1月14日桃院永家君102年度(君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
、本院102年4月8日雲院通家喜決102家聲字第63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9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
第68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4月2日嘉院 貴民 10
2年恩字第534號、102年5月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
76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4月12日屏院 崑家慧 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5月17
日士院 景家恩 102年度查詢字第4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5月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 字第504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70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90
頁、第237頁至第240頁、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51頁至
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評、鄭呂
氣、吳武松、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
、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
葉明鑫、曹蟬、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
、林錦聰、林秋足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呂其財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崑木、陳牡丹、陳春
夏、陳忠義、陳昭男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水南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到庭被告陳國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除被告陳國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
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其上有原告與被告陳俊銘所共有之瓦
頂平房一棟、被告陳水銃磚造瓦頂平房一棟,東側為私設道
路,南側直接面臨柏油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其餘均為空
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2頁),應堪
認定。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原告、被告陳水銃、陳俊銘係
依使用現況為分配,至於其他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以分
配空地為宜,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直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
。另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前案分割方案相同,而被告陳永坤
、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於前
案中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依照該方案分割,且判決後兩造均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堪認該方案應係共有人所同意。再者,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關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應不予分割
為單獨所有,故維持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附圖編號㈠部
分,由被告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
國文共同取得,業經被告陳國文到庭表示同意,而被告陳俊
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於本件中雖未到庭表
示意見, 然渠 等於前案中曾到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並提
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案卷第80頁、
第129頁),堪認渠等確係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編號㈥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俊銘共同取得, 業經渠 等之同意,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保持現況及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兼顧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
,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
符公允。其中被繼承人陳水南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崑
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陳昭男為連帶負擔;被繼承
人呂其財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松、
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
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
、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
秋足為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
│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
│1│陳水南之繼承人即被│48分之5(連帶負擔)│
││告陳崑木、陳牡丹、││
││陳春夏、陳忠義、陳││
││昭男││
││││
├──┼─────────┼──────────┤
│2│陳水銃│48分之5│
├──┼─────────┼──────────┤
│3│陳永坤│48分之5│
├──┼─────────┼──────────┤
│4│陳俊銘│48分之11│
├──┼─────────┼──────────┤
│5│陳智原│48分之11│
├──┼─────────┼──────────┤
│6│陳新發│48分之5│
├──┼─────────┼──────────┤
│7│呂其財之繼承人即被│24分之1(連帶負擔)│
││告呂評、鄭呂氣、吳││
││武松、吳武郎、吳武││
││雄、吳鳳娥、朱吳素││
││珍、吳素珠、葉輝煌││
││、葉俊田、葉淑娥、││
││葉淑禎、葉美蓮、葉││
││胡玉梅、葉明鑫、曹││
││蟬、葉宗秉、陳清標││
││、陳再發、林勇家、││
││陳孟子、林錦聰、林││
││秋足││
├──┼─────────┼──────────┤
│8│陳俊廷│144分之1│
├──┼─────────┼──────────┤
│9│陳俊宇│144分之1│
├──┼─────────┼──────────┤
│10│陳俊哲│144分之1│
├──┼─────────┼──────────┤
│11│陳建學│144分之3│
├──┼─────────┼──────────┤
│12│陳俊勳│144分之3│
├──┼─────────┼──────────┤
│13│陳國文│144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