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智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陳崑木陳水南 之繼承人)
       陳忠義 (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春夏 (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 昭男 (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牡丹 (陳水南之繼承人)
       呂評呂其財 之繼承人)
       鄭呂氣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 松(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雄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郎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鳳娥 (呂其財之繼承人)
      朱 吳素珍 (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素珠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輝煌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俊田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淑娥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淑禎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美蓮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 胡玉梅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明鑫 (呂其財之繼承人)
       曹蟬 (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宗秉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清標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再發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孟子 (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勇家 (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錦聰 (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秋足 (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水銃
       陳永坤
       陳俊銘
       陳俊廷
       陳俊宇
       陳俊哲
       陳建學
       陳俊勳
       陳新發
       陳國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弦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 陳昭男就渠 等被繼承
人陳水南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評、鄭呂氣、吳 武松 、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 朱吳素
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
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
子、林錦聰、林秋足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呂其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道路部分面積二
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編號㈠部分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共同取
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㈡部
分面積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木、陳忠義、陳
昭男、陳牡丹、陳春夏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一○
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水銃取得。編號㈣部分面積一
○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發取得。編號㈤部分面積
一○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坤取得。編號㈥部分面
積四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智原、被告陳俊銘共同
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㈦部分面
積四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評、鄭呂氣、 吳武松 、吳
武郎、吳武雄、吳鳳娥、 朱吳素珍 、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
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 葉胡玉梅 、葉明鑫、曹蟬、葉宗秉、
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保持公同共
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
陳水南之繼承人之一 陳郭如蘭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郭如
蘭、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陳昭男應就陳水南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陳郭如蘭業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被告陳郭如蘭之訴,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14日桃院 永家君 102年度
(君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
至第8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被告陳郭如蘭之訴,並更
正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1,2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陳水南已於83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崑
木、陳忠義、陳昭男、陳牡丹、陳春夏,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呂其財已於66年6月9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松、吳武郎
、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
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宗
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
且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
陳水南、呂其財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
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而原告前雖曾提起系爭土地之分
割訴訟,經鈞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因當時就呂其財繼承人漏列被告陳孟子、
林錦聰、林秋足,故上開判決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國文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依照前案判決方案分割
等語。被告陳俊銘則具狀表示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陳水
銃、陳永坤、陳新發、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
陳昭男、呂評、鄭呂氣、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
、葉美蓮、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吳武松、吳武郎、吳
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胡玉梅、葉明鑫、曹
蟬、葉宗秉、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陳俊廷、陳俊宇、
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共有人陳水
南、呂其財及被告陳水銃、陳永坤、陳俊銘、陳新發、陳俊
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呂其財於66年6月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松、吳武郎、吳武雄、
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
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宗秉、陳清標
、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秋足。陳水南於83
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崑木、陳牡丹、陳
春夏、陳忠義、陳昭男,且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除戶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1月14日桃院永家君102年度(君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
、本院102年4月8日雲院通家喜決102家聲字第63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9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
第68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4月2日嘉院 貴民 10
2年恩字第534號、102年5月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
76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4月12日屏院 崑家慧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5月17
日士院 景家恩 102年度查詢字第4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5月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 字第504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70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90
頁、第237頁至第240頁、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51頁至
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評、鄭呂
氣、吳武松、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
、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
葉明鑫、曹蟬、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
、林錦聰、林秋足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呂其財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崑木、陳牡丹、陳春
夏、陳忠義、陳昭男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水南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到庭被告陳國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除被告陳國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
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其上有原告與被告陳俊銘所共有之瓦
頂平房一棟、被告陳水銃磚造瓦頂平房一棟,東側為私設道
路,南側直接面臨柏油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其餘均為空
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2頁),應堪
認定。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原告、被告陳水銃、陳俊銘係
依使用現況為分配,至於其他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以分
配空地為宜,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直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
。另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前案分割方案相同,而被告陳永坤
、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於前
案中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依照該方案分割,且判決後兩造均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堪認該方案應係共有人所同意。再者,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關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應不予分割
為單獨所有,故維持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附圖編號㈠部
分,由被告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
國文共同取得,業經被告陳國文到庭表示同意,而被告陳俊
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於本件中雖未到庭表
示意見, 然渠 等於前案中曾到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並提
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案卷第80頁、
第129頁),堪認渠等確係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編號㈥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俊銘共同取得, 業經渠 等之同意,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保持現況及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兼顧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
,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
符公允。其中被繼承人陳水南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崑
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陳昭男為連帶負擔;被繼承
人呂其財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松、
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
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
、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林勇家、陳孟子、林錦聰、林
秋足為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
│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
│1│陳水南之繼承人即被│48分之5(連帶負擔)│
││告陳崑木、陳牡丹、││
││陳春夏、陳忠義、陳││
││昭男││
││││
├──┼─────────┼──────────┤
│2│陳水銃│48分之5│
├──┼─────────┼──────────┤
│3│陳永坤│48分之5│
├──┼─────────┼──────────┤
│4│陳俊銘│48分之11│
├──┼─────────┼──────────┤
│5│陳智原│48分之11│
├──┼─────────┼──────────┤
│6│陳新發│48分之5│
├──┼─────────┼──────────┤
│7│呂其財之繼承人即被│24分之1(連帶負擔)│
││告呂評、鄭呂氣、吳││
││武松、吳武郎、吳武││
││雄、吳鳳娥、朱吳素││
││珍、吳素珠、葉輝煌││
││、葉俊田、葉淑娥、││
││葉淑禎、葉美蓮、葉││
││胡玉梅、葉明鑫、曹││
││蟬、葉宗秉、陳清標││
││、陳再發、林勇家、││
││陳孟子、林錦聰、林││
││秋足││
├──┼─────────┼──────────┤
│8│陳俊廷│144分之1│
├──┼─────────┼──────────┤
│9│陳俊宇│144分之1│
├──┼─────────┼──────────┤
│10│陳俊哲│144分之1│
├──┼─────────┼──────────┤
│11│陳建學│144分之3│
├──┼─────────┼──────────┤
│12│陳俊勳│144分之3│
├──┼─────────┼──────────┤
│13│陳國文│144分之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