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進旺
原   告  游碧霞
被   告  許總斌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誠
       謝欣穎
複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進旺新臺幣壹萬伍
仟捌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游碧霞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
元,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
捌元各為原告林進旺、游碧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進旺新臺幣(下同)18
,379元、給付原告游碧霞109,476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或被告許總斌應給付原告林
進旺18,379元、給付原告游碧霞109,47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告有一給付原告後,就其給付部分,另一被告免給
付義務,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總斌於民國99年9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疏忽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林進旺駕駛搭載
原告游碧霞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林進旺
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及滑囊發炎之傷害;原告游碧霞外傷性頸
椎第5-7節脊髓中樞帶症候群、脊髓損傷併發神經痛、頸椎
第5-7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原告對被告許總斌提出傷害告
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605號受理在
案。在偵查程序中,兩造達成有限度之和解,即被告許總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但不得扣除汽機車強制
保險理賠,以及汽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理賠,原告則撤回
刑事告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遭被告許總斌追撞
受傷,依法得向被告許總斌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華南產險公
司請求賠償,故原告仍得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與汽車第三人
任意險之理賠。並請命被告許總斌提出其所投保之汽車第三
人任意險保險契約。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林進旺請求金額:原告林進旺因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及滑
囊發炎之傷害接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門診
及手術治療,並在 旭恩 復健科診所(下稱旭恩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總計18,379元。
⒉原告游碧霞請求金額:
原告游碧霞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旭恩診所及萬芳醫院求診,醫療費用
共計9,476元。另原告游碧霞因車禍瞬間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脊髓損傷,從最初所併發神經痛,直至今日手足所產生局
部失去原有感覺及力量,經分別求治於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
,二家醫院醫師均表示因為遭撞擊造成頸椎椎間盤凸出,壓
迫到神經,建議應該手術。手術之目的在改善頸椎椎間盤凸
出狀況,以避免將來意外跌倒再次傷及已受損之神經而導致
癱瘓。但手術對於已受損之神經,治癒的效果難以恢復原來
狀態。因此原告游碧霞之狀況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
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
廢等級13級,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13等級應給付10萬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或被告許總斌
應給付原告林進旺18,379元、給付原告游碧霞109,47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被告有一給付原告後,就其給付部分,
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林口長庚醫院曾函覆地檢署稱:「據病例
所載,游女士99年9月10日至本院就診之主訴為99年9月9日
被後車由後面追撞後導致頸部痛及雙手麻木,神經學檢查結
果則顯示其有雙手麻木及右上肢稍無力情形,診斷為懷疑頸
脊髓中央性神經傷害,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該病症可能係
頸椎外傷後導致頸痛及頸脊髓中央性神經傷害。」而目前之
情況是從頸部至手臂、手指一直感到痠麻不適,無法提重物
,亦無法持續性提、握住物件,力道會隨著遞減呈現無力感
;睡眠時尤其是姿態須保持面朝上,雙手置放身體兩側,雙
腳呈直立式,睡眠過程中只要雙手不自覺的置於胸前或不自
主呈側睡狀,馬上會痠麻到醒過來。原告游碧霞看過幾位醫
師包括腦神經外科,都稱建議開刀治療;亦有神經科醫師則
建議使用目前由中研院研發出來每回約4至5,000元之食用品
,可提升免疫力和抵抗力以及有可能修復幹細胞之功能。以
上醫師建議療法雖有異,卻有相同共識,就是不得再碰撞或
跌倒,惟恐再次傷及原有受創之脊髓神經,以免導致癱瘓之
可能。惟無論如何,原告游碧霞之狀況屬永久不能復原,應
無疑義。又被告質疑原告林進旺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及滑囊發
炎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此項事實業經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05號查明在案。原告林進旺在車
禍前,並無此方面之傷害,當時偵查庭上被告許總斌很清楚
的了解後,方才在庭上親口答應先付50萬元和解金並且不扣
除保險理賠金才達成和解。
㈣、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原告林進旺之醫療費用單據、
原告游碧霞之醫療費用單據、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10日(100)長庚院
法字第043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華南產險部分: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被告華南產物請求傷害醫療費用、殘廢給付,自應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始得給付。而本件事故於99年
9月9日發生,原告林進旺係於隔年4月12日因右肩旋轉肌群
破裂及滑囊發炎就診,此傷害與本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原
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再若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原告除應提供診斷書正本、醫療
費用收據正本或影本加蓋醫療院章,並檢具相關文件即可獲
得給付。經審查原告起訴狀所附醫療收據影本,並參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林進旺部份核定為15,7
32元,原告游碧霞部份核定為5,914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游碧霞就其傷害至今
仍未提供『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證明文件,自不
合強制險殘廢給付之規定。又若得請求,因該保險給付標準
自實施以來歷經六次修正,原告游碧霞所請求殘廢等級13級
,依事故發生日計算金額應為8萬元。
㈡、被告許總斌部分:其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依民法
第73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
告與被告許總斌業於100年5月18日簽立和解書,原告已獲被
告許總斌賠償50萬元,除約定不得扣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外
,和解內容包含因本件交通事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
神慰撫金,是被告許總斌就本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已終了,
原告再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另汽車第三人任意責
任險之理賠要件,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
已明定,而同前所述,被告許總斌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因和
解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㈢、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
關證明文件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次修正適用
日期及給付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被告許總斌於99年9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疏忽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林進旺駕駛搭載
原告游碧霞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林進旺
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及滑囊發炎之傷害;原告游碧霞外傷性頸
椎第5至7節脊髓中樞帶症候群、脊髓損傷併發神經痛、頸椎
第5至7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605號受理在案,
在偵查程序中,被告許總斌與原告達成有限度之和解,即被
告許總斌給付原告50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但不得扣除汽機車強制保險理
賠,以及汽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理賠,原告則撤回刑事告
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7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許總斌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被
告華南產險雖辯稱原告林進旺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可證明其抗辯之證據,尚不足
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或被告許總斌應給付原告
林進旺18,379元、給付原告游碧霞109,476元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告許總斌部分,依被告許總斌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內
容以觀,被告許總斌應係以個人賠償並保留強制險及任意險
理賠之方式作為免除刑事及民事追訴之和解條件,又本件原
告既已有強制險及任意保險之保障,原告即應依上述和解內
容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總斌應就其本件損害再負賠
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林進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18,379元、原告游碧霞請
求傷害醫療費用9,476元及殘廢給付10萬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數紙為證。惟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
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
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
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
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
、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
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
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
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
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
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
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二
)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
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
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
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三、接送費用:指受害
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
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
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
必要者為限。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
、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
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
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
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四、義齒器材
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
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
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
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
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第二項第四款
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
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
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
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
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至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
㈣、查原告林進旺因上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379元、原告
游碧霞因上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76元,並提出萬芳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48頁),然其中關
於原告林進旺於100年5月20日至旭恩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游碧霞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
23日、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至旭恩診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游碧霞於100
年8月5日、100年9月13日至臺北榮總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游碧霞於9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萬芳醫院
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無
從審認原告林進旺於旭恩診所、原告游碧霞於旭恩診所、臺
北榮總、萬芳醫院進行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有
關,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林進旺於100年4月15日至
100年4月18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支出12,607元(見本卷第20頁
),惟依上開規定病房費每日1,500元,故其得請求金額為
6,000元,膳食費每日180元,故其得請求金額為720元,加
上材料費286元及部份負擔3,321元,故此部分原告林進旺僅
得請求10,327元。又原告游碧霞提出99年9月18日看診之單
據,內容不清,無從認定其支出之該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
不予計入。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部分之
藥品費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第26頁、第27
頁、第32頁上方、第40頁至第42頁),應予扣除云云,然被
告僅空言辯稱未符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原告林進旺得請求合理之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應為15,849元(50+278+410+410+50+437+410+286+10
,327+421+466+200+400+66+452+452+410+324),原告游碧
霞得請求合理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應為7,188元(460+720+5
58+538+440+250+460+440+590+636+852+392+852),超過此
部份之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游碧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脊髓損傷,經醫師診斷
須經手術,然手術對於已受損之神經,治癒的效果難以恢復
原來狀態。故原告游碧霞之狀況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
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殘廢等級13級,故請求殘廢給付1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欄之規定,審定
此項障害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亦有舉證之責
任。且法院職司審判,對醫學等專業領域之爭端,常需醫療
機構提供鑑定意見始足判斷事實真偽。是受害人欲適用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按殘
廢等級第十三等級給付保險金,即應提出醫療機構之殘廢等
級鑑定等足資證明殘廢程度之證據,始足當之。經查,原告
游碧霞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脊髓損傷,經醫師診斷須
經手術,然手術對於已受損之神經,治癒的效果難以恢復原
來狀態,原告游碧霞之狀況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
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
等級13級云云,惟觀諸原告游碧霞所提診斷證明書,尚無記
載其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2-5項所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
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程度。原告游碧霞亦未
提出其曾至醫療機構接受殘廢等級鑑定,就現有事證,亦無
憑據得認原告游碧霞所受傷勢已達神經障害程度。則於
本件訴訟,即無法遽行認定原告游碧霞受有上述神經障害之
傷害。是原告游碧霞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3條規定,按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給付殘廢給付10萬元,
即屬無據。至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另承保之任意險部分,因
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承保之強制責任險應負之理賠責任已如
前述,且無不足,自無再贅予認定其應否按任意險理賠之必
要,應併敘明。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進旺15
,849元、給付原告游碧霞7,1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0元【(15,849+7,188)/127,855×1,3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090元(1,33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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