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嘉郎警詢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5張」之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揭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前於99年間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
,復犯同一罪名,雖非合於累犯規定,但顯見其輕忽法律規
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年歲已高,學
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