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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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對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改為不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已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應視同不起訴處分,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動,因非屬罰金或罰鍰,亦應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法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並改為不罰,並非正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第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不僅是憲法原則,其亦係支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另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應包括在內。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社區服務性質」之義務勞動,亦屬於對被告所課加之負擔,實質上仍與處罰之性質無異,並已對被告實質上生處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係就該條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刑」如低於法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所設之規定。尚與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係被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之情形不同。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本件所不採取。此外,本件抗告人對於受處分人之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何以應該撤銷並改為不罰,原裁定已詳述其理由,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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