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收費站),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93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2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因前案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執行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個月,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之事實,然辯稱:駕駛執照係分級考領,伊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雖遭吊扣,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次按有關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是異議人既另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經處罰並執行吊扣其考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即受限制,在此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即不得持各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其理自明。受處分人上述異議之理由,顯然對立法之意旨有所誤會,仍執前詞而為指摘,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