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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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毒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早上11時止及94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某時(扣除94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查獲至上開採尿時間為止之期間),在其友人車內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左手肌肉或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93年8月中旬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約2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晚上6、7時許止及94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扣除94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查獲至上開採尿時間為止之期間),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或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並吸取加熱後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93年9月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期間約2星期施用1次)。為警先後於93年9月13日下午2時20分、93年12月24日日下午5時1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巷○○弄○○號4樓、甲○○前揭住處搜索時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合計毛重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7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嗣甲○○因本案遭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4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月24日早上11時許止、93年9月5日起至年12月20日晚上6、7時許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矢口否認其通緝到案採尿前之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尚有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24日早上11時、93年12月20日晚上6、7時,之後就未再施用該二種毒品,不知通緝到案時之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月24日早上11時許止
在其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左手肌肉或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自9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
20日晚上6、7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並吸取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3年9月13日、93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30014492、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合計毛重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自前揭期間後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4
年1月12日上午9時50分因本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月20日基一單一─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語及該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語,堪認被告於94年1月12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因被告於94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查獲至上開採尿為止之期間內,係在警方調查之中,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上開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期應扣除此警方調查之期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0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毒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係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13日下午6時33分前之1日內、4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小包(合計毛重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7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