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處,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即其本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騎乘上述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2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交通大隊可否多研究一點,臺北市○○○路公館路段及臺北縣市○○○○○路段,皆因上班時段車流量大,而有調撥車道,所以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處,上午八時之交通尖峰時段,車輛匯集之處,警方依法採證舉發,有所不當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有駛入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灼然甚明。再者細觀該幀採證照片所示,該舉發地點係劃設有多車道之路段,於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右側有足夠之車道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此自採證照片上尚有諸多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未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景況自明。況且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詎受處分人為機車之駕駛人,無視此一交通規範,逕自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竟侈言要交通大隊多多研究調撥車道之設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徵諸原採證照片所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