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清晨5時33分許,酒後駕駛 黃哲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2.7公里處,經警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丙○○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9月1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裁決書附載駕駛執照已繳送執行,尚欠罰緩一萬五千元)。至於本件裁決書中關於舉發受處分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之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因飲用酒類為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辯稱:伊於92年12月27日確實有到
PUB,也有喝酒,但伊並非在PUB喝酒,而是在國道路肩喝酒,此有現場之空酒瓶可證,而伊事後多次至現場勘查,伊所丟棄之酒瓶仍於現場,且伊遭舉發當時酒後精神不佳,意識模糊,在此情況下經警方取得之談話錄音,能有多少可信度?何況本件又無伊酒後駕駛車輛之採證照片,證據明顯不足,再者於伊之出生地,並無法令強制規定車輛不可暫停路肩,而事實上國內大部分之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路肩暫停之相關規定也不清楚,伊認為路肩稍作車輛暫停並無任何違規,因此才會有駕車至高速公路邊暫停喝酒之想法,假設伊喝酒後,真有進而開車至國道上,又豈會開車到警察出現最頻繁之國道臺北路段給警察抓?這麼多交流道,難道不會找一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停放在市區街道休息,由此可見警方推論之謬誤云云。然查,詰諸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違規之警員丙○○於本院93年11月17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供稱:伊當時乘巡邏車在整個轄線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2.7公里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肩,就下車到該車車旁,看到受處分人在駕駛座上睡覺,後來伊敲車窗玻璃叫醒受處分人,請其搖下車窗,有聞到酒味,就請他配合實施酒測,結果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當時有問其在哪裡喝酒,但他沒回答,在車內駕駛座的地方並沒有看到其他酒類飲料等語。嗣於93年12月8日另詰之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違規之警員甲○○亦結證稱:伊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停在路肩,大燈有亮,引擎有動,受處分人睡在駕駛座的位置,伊以為有什麼事發生,便上前去詢問,才發現異議人有酒味,有詢問其車子是何人駕駛,並請其進行酒測,受處分人原先不承認車子是其駕駛的,後來經伊詢問車子是誰開過來的,其為何坐在駕駛座上,還有儀表板及手煞車的置物箱為何放有私人物品,國道是封閉道路有沒有別人載其過來,受處分人都沒有提出合理回答,而且經伊檢視現場及車內,都沒有發現遺留的空酒瓶;受處分人申訴的函覆,是由伊回答的,函覆中稱異議人在PUB喝酒,駕車行駛到違規地點停靠路邊休息,可能是伊在製作簡易筆錄前詢問受處分人的,受處分人在簡易筆錄中有具體回答係由和平東路上高速公路,一直開到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肩等語。按證人丙○○、甲○○均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等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者證人甲○○並提出經受處分人簽名捺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一件為證,可見證人甲○○所證情節尚非憑空捏造,受處分人事後以其自己經警詢問時係處於意識模糊狀態,所述內容並無可信置辯,益徵其事後圖卸情詞。況且受處分人爭執其所飲用後丟棄之酒瓶經其多次重回現場查看仍存在於現場,並非警方所稱之未見遺留之空酒瓶云云,但迄今事隔多時,受處分人自稱曾於92年12月31日、93年1月24日、2月21日、3月6日、3月21日、4月10日、4月22日、4月29日多次回到遭舉發之現場,仍見酒瓶棄置於該處,但就對己有利之事證,迄未見其提出照片證明或請求履勘,顯難信憑。甚至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國內駕車,不思自己任意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已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竟侈言國內大部分駕駛人亦不明高速公路路肩禁止停車之限制,尋求合理化自己之違規行為,更不足採,而其似是而非之答辯,既與常情相違,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釋明,實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詞為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