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宜安路111巷與宜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宜安路(往中安街方向),因該交岔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之小客車係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向前行駛,車頭已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適有甲○○無照騎乘、沿中和市○○路之幹線道自中安街方向駛來,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之GIB-952號重型機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乙○○之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輪附近,甲○○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腫痛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上情而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幀。
㈤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二張。
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4日北鑑字第931245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小客車既行駛於支線道,欲進入交岔路口前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其竟貿然向前行駛,車頭已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此情,見偵查卷第47頁),以致適於此時自幹線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因而撞擊乙○○之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輪附近,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