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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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妨害數名公務員共同執行之一個公務,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妨害公務之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