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時,明知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不慎使其汽車右側車身與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右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腸骨骨折、胸腔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2年10月18日出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右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腸骨骨折、胸腔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表明提出上訴係為爭取與被害人間達成民事和解之可能外,並無其他答辯及有利之舉證聲請本院調查,綜上所述,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狀請求輕判,有被告與被害人立具之和解書、支票影本、被害人所具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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