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為其診治有業務過失,致其中樞脊髓神經遭受細菌感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90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上議字第115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乙○○因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1年8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甲○○診所內,持前端有2枚空氣飛針可釋放出高伏特電壓癱瘓對方之電擊槍先向甲○○家中僱用之越南籍監護工 阮氏衡 射擊,射中阮氏衡之背部,致阮氏衡背部受有穿刺傷(未據告訴),再向甲○○射擊,致甲○○右前臂受有刺穿傷並暫時癱瘓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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