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情形者,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者,處罰機關除可裁罰一定之罰鍰外,並應裁罰汽車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及其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上述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處罰機關應於收到汽車駕駛人或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上述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並於裁決書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換言之,倘受處分人於上開交通違規遭舉發後,業已逕行繳納罰鍰後,處罰機關就罰鍰以外之上述其他處分,自須於收到該繳納之罰鍰後,立即裁決為之,以即時執行受處分人應有之處罰,避免因處罰機關遲遲未能裁罰,造成受處分人處於受罰不確定之狀態,致使其權益受有損害。再者,處罰機關如未能即時為上述裁罰,其效力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所規定,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亦未定有明文。惟審諸刑事犯罪等情節較重之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則情節較輕之交通違規行為,又豈有得永久裁罰之道理,其理甚屬明確,自不待言。按於94年1月18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須自總統公布1年後後始正式施行)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依上開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就行政罰之裁罰時效作出通則性之政策衡量,亦即以3年期間作為一般裁罰權之時效期間。從而,參諸上開處理細則規定處罰機關應「立即」裁決上述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的誡命要求,且揆諸即將施行之行政罰法對於裁罰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3年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如處罰機關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竟遲於汽車駕駛人前述交通違規逾3年後,始行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其不啻係裁決怠惰,則其裁決在程序上自堪認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雖未能逕依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認定其之裁決權業已消滅,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其裁決之行政處分無效。故受處分人如執此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自應撤銷該無效之違法裁決,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為90年6月6日至90年9月5日),仍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即90年6月12日晚上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旋即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裁決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於93年12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惟該裁決註明異議人罰鍰業已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且異議人已按舉發違規通知單的勾選方式,於90年8月9日在郵局繳納罰鍰結案。惟至93年11月15日異議人要換發機車駕照時,才知道自己有一個違規未結案,經查詢後才知道前揭交通違規要吊銷駕照。異議人認為均有按照舉發違規通知單去繳納罰鍰,其上並未載明要吊銷駕照,且何以3年來均無任何通知,直到異議人主動查詢且提出申訴後,才於93年12月9日收到裁決書,異議人並無任何錯誤,卻要承擔原處分機關的一切作業疏失,顯然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無訛,應堪認屬真實。故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可裁罰異議人前揭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考之處分。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於裁決之時間上是否過於遲延,致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而堪認其裁決於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經查,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後,業於90年8月9日透過郵局繳納9,000元罰鍰,除經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原處分機關歷史檔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業已繳納罰鍰完畢無訛。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異議人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上述吊銷駕駛執照及
1年內禁考之處分,並於裁決書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並未立即為此裁決,竟遲於3年後之93年12月6日始裁決上述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雖於移送書上載明:係因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0年6月1日剛實施,承辦人員不慎誤勾填可至郵局繳納,然其誤填部分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云云,然此乃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本身之行政疏失,自不得將該疏失轉嫁由異議人承擔,故原處分機關遲延裁決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本院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遲至3年後始為本件裁決,衡情當然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該裁決於程序上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當屬無效之違法裁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前揭違規情事,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罰鍰完畢後,超過3年始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洵難認屬合法,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