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巷處,惡意撞損由訴外
人 游綉英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成車損,上揭受
損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曾由車主游綉英向原告投保汽車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
屬實後,即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工資一萬
八千七百元,零件六千一百二十元),且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駕照、行照、
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前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述其係閃車不及而撞到游綉英之前開小客車
等語置辯。
(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駕照、行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前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述其其係閃車不及撞到游綉英之前開小客
車云云,惟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台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蘆警刑字第二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本
件車禍相關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員警報告書所載,訴外人游綉英係以指訴被告
故意開車撞毀其車為由而向警方報案,足認被告係故意駕駛其所有小客車毀
損訴外人游綉英之前開小客車,被告其前揭陳述,即不足採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既係因與被告之故意
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
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
十月領照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損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及估價,計
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為六千一百二十元,修理工資為一
萬八千七百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可證,是以扣除折舊後(
詳如附表)之零件為四千六百十四元,加上修理工資為一萬八千七百元,合
計為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八百
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
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葉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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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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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算方式│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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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月│1506│6120x0.369/12x8=1506│4614 │0000-0000=4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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