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六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
(壹)分刑字第○三八○○號移送書辦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口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松日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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