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О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一千元、電話費三千五
百元、水、電及瓦斯費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
元之損害金。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租金、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七樓二十四室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押租金三萬元,租賃期間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未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亦
拒絕返還房屋,經原告多次委託大樓管理員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
催其返還房屋,並清償積欠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新,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已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尚積欠原告租金一十四萬一千元、電話費三千五百元、水、
電及瓦斯費三千八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新店十一支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水費收據四紙、
瓦斯費收據三紙、電費收據五紙為證,被告除辯稱伊自原告更換門鎖後即未再使
用系爭房屋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
明文。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錢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辯稱伊自原告更換門鎖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應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十四萬一千元及電話費三千五百元部分,為被告所自承,為
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之損
害金部分,因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水費三百三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
月水費二百二十元之四分之一即五十五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
六日電費九百二十五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電費三百
零一元之一又三分之二即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瓦斯費一百八十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瓦斯費二百一十四元之四分之一即五十四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一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十四萬一千元、電話費三千五百元、水費三百
九十一元、電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瓦斯費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一十四萬六千三
百元,因原告同意被告以押租金三萬元抵銷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
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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