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七六號
  原   告 當代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何有為
  被   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七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假儉草草毯一萬平方公尺,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僅支
付價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尚積欠三萬九千二百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依法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黃河清
經濟捉襟見肘要求先行使用被告經由其支付原告之貨款,並願承擔被告對原告之
貨款債務,原告又收受黃河清所交付之個人支票,餘欠之貨款三萬九千二百元自
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否認承認由
黃河清承擔被告之貨款債務,且衡諸常情,原告雖收受黃河清簽發之票據,未必
即表示原告承認由黃河清承擔債務而使被告因而免責,且被告迄未能確切舉證證
明原告承認,自與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故
被告仍應支付原告餘欠價金三萬九千二百元。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必先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方應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
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假儉草草毯,被告積欠三筆貨款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元未付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草毯,有一部分因黃河清保管
不良而無法使用,黃河清乃就受損而無法施工之草毯另向原告購買以補齊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訂購確認單三紙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訂購確
認單為真正,觀諸上開訂購確認單三紙均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訂購確認單買方欄僅黃河清簽名及蓋章,另參以兩造先前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係採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訂立買賣合約書之交易方式,已如前
述,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七張,除其中一張品名係有機肥料與本件無關外,另
六張統一發票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且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堪
認上開統一發票與原告請求之二十萬一千七百元貨款部分無涉,而原告就上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訂購確認單二紙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
真正,及被告為上開三筆買賣之買受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
主張,洵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萬一千七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三
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