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陳素琴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
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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