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4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士林區中正路255號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區○○路000號代理人 呂季美 住○○○○○區○○路00號債務人 鐘麗崑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住○○市○○區○○○路00號18樓相對人陳O祥住○○市○○區○○○街000號即原拍定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應負擔之拍賣價金及拍賣費用差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應負擔之價金差額及拍賣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以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拍定,並於本院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後,通知相對人陳O祥於7日內繳納價金。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未於上開期間內繳清全部價金,原拍賣程序之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進行再拍賣程序。經本院再定於111年9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於111年9月28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於111年10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始由拍定人賴O霖以312,000元拍定,並由優先承買權人鍾O優先承買且繳足全部價金,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自應負擔本件再拍賣之價金差額238,000元(550000-312000)。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8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附表:
標別:1111年司執字014469號財產所有人:鐘麗崑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OO區OO000225.0072分之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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