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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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瑞龍指定辯護人盧凱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瑞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瑞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防範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處分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11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然否認具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另被告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判決犯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9月及3月,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於執行程序中經檢方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17頁),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相對長期之刑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則持鋒利之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即前妻 孫欣儀 ,造成告訴人孫欣儀受有左側後背撕裂傷勢,而有一再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又本案雖已於112年1月1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有親情羈絆,且依本案審理進度,相關羈押原因已日漸薄弱,故被告應無逃亡及再犯之虞等情,惟被告尚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均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