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差不到10日,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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