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梅虹銮 相對人 鄭基順
鄭忠義
鄭忠仁
陳雅惠
陳雅婷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鑑定費用45,000元,共計46,000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附表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梅虹銮1/16-----2鄭基順1/85,750元3鄭忠義1/241,917元4鄭忠仁5/249,583元5陳雅惠1/411,500元6陳雅婷1/411,500元7謝國隆1/162,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