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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