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27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祐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廷祐與 蔡玄恩林冠霆 為朋友關係,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tinyo0104」撥打網路電話予蔡玄恩,佯稱:友人「 安哥 」有賺錢管道,我有透過該管道賺到錢云云,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者之聯繫方式予蔡玄恩,蔡玄恩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安哥」,王廷祐即假冒「安哥」於電話中佯稱:須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人頭帳戶使用,之後投資5萬元極可能獲得幾百萬元之報酬云云,蔡玄恩誤信此投資管道為真,將上述投資訊息告知林冠霆後,林冠霆、蔡玄恩均有意投資,2人因而陷於錯誤,由林冠霆及蔡玄恩共同籌資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23、25所示時間,依王廷祐假冒之「安哥」指示,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入王廷祐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王廷祐提領一空;或依王廷祐假冒之「安哥」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22、2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林冠霆與蔡玄恩2人共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予王廷祐。
嗣因林冠霆與蔡玄恩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霆、蔡玄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至3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61至68頁、審易卷第31至37頁、易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8頁),核與告訴人蔡玄恩及林冠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0至33頁、第52至56頁、警二卷第9至23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61至68頁、審易卷第31至37頁、易卷第29至31頁),並有「安哥」所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註冊信箱之會員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款項地點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玄恩名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林冠霆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30至32頁、第41至52頁、第54頁、第56至58頁、第67至88頁、第90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03頁、偵二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共同籌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使其2人於附表一編號17、19至21、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詐欺犯行予以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要與其詐欺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以賠償83萬2,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迄今因未順利向銀行貸得借款,而均未依約賠償分毫(見訴卷第57至58頁、第125至126頁)等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參以本件詐欺總額為58萬2,024元之犯罪情節、本件詐騙之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詐欺所獲如附表一所示總計58萬2,024元之款項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人分飾兩角之投資詐騙手段,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4、22、2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除由告訴人2人共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外,依時序尚額外交付10萬元、12萬5,000元、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4、22、24各次詐得款項總額應分別為18萬元、20萬元、2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22、2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18萬元、20萬元、23萬元等情,固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2頁、第18頁、偵一卷第20頁)。然被告就此則辯稱:我收到的現金沒有告訴人2人說的那麼多,附表一編號1
4、22、24所示各次,我依序只有詐得8萬元、7萬5,000元、13萬元款項而已等語(見易卷第28頁),而否認除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4、22、24所示金額外,尚有收受其餘現金之事。告訴人林冠霆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與告訴人蔡玄恩向當鋪、親友借款及銀行貸款之相關本票及貸款明細(見易卷第69至77頁),然觀其數額及借貸時間並未盡與其2人上開指述交付現金數額及時間相合,且更無從僅憑該等本票及貸款資料,即認定其等借貸而得之款項,均為供向「安哥」投資之用,並已全數交付被告。此外,卷內除告訴人2人無以相互補強之指述外,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附表一編號14、22、24所示金額「以外」之款項。則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除詐得附表一編號14、22、24所示金額外,另有依序詐得10萬元、12萬5,000元、10萬元現金之事。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方式轉入帳戶/交付地點金額1110年2月18日12時12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0,000元2110年2月18日22時50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6,000元3110年2月19日15時20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10,000元4110年2月19日17時57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4,000元5110年2月20日11時41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3,000元6110年2月21日16時52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14,000元7110年2月21日20時48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10,000元8110年2月22日17時33分許自告訴人蔡玄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5,050元9110年2月23日13時46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20,000元10110年2月24日14時22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000元11110年2月24日23時58分許自告訴人蔡玄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30,000元12110年2月25日0時2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15,000元13110年2月26日1時36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000元14110年2月26日2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告訴人2人共同交付現金予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前80,000元15110年2月27日13時3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30,000元16110年2月28日0時28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5,049元17110年2月28日0時28分至22時41分間某時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4,985元18110年2月28日22時41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000元19110年2月28日22時41分稍後某時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4,985元20110年3月1日某時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4,985元21110年3月2日某時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2,985元22110年3月5日14時2分許告訴人2人共同交付現金予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前75,000元23110年3月5日17時4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郵局帳戶4,985元24110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2人共同交付現金予被告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130,000元25110年3月8日23時7分許自告訴人林冠霆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轉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0,000元合計582,024元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1370500號卷宗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396500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43號卷宗審易卷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宗易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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