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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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部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吳姵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31公克、0.1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裝安非他命殘渣袋白色盒子1個、裝安非他命毒品藍色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姵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檢驗
其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795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13474號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1公克。(111年度聲沒字第795號第5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1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111年度聲沒字第795號第5頁)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4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無。5裝安非他命殘渣袋白色盒子1個無。6裝安非他命毒品藍色盒子1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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