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聲請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董榮財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6811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未記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