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告 林宸謙 即瑞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5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査被告林宸謙即瑞騰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235,961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9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64,0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影本、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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