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

原告 羅珮妤

被告 洪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麥金環 簽賭之賭債而簽發,上開賭債係違反禁止規定且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又被告從麥金環受讓系爭本票時,亦知悉上情,伊仍得執此對抗被告。且伊係遭麥金環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亦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伊自不負何票據責任。爰依民法第71、72、92條規定、票據法第14條規定擇一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麥金環借款而簽發,並非因賭債簽發。且麥金環亦無脅迫原告發票,是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麥金環。

㈡麥金環於111年底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未支付對價予麥金環。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在案。

㈣被告前曾於市場下注簽賭,但因不具公開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0421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賭債抑或借款?

  ㈡原告主張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遭麥金環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予麥金環

 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麥金環是地下簽賭的組頭,我從108、109年間簽賭,被告等人會報牌,讓我決定是否跟牌...如果中獎的話,我會分紅給他們,如果簽牌沒中,就要額外付錢給他們,每星期結算一次...我已陸陸續續賭輸200多萬,還剩下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付不出來,麥金環就逼我要開本票。後來麥金環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到我家討債...麥金環叫我跟我姊姊 羅如恩 簽賭開票,我姊姊也欠了很多債,簽了很多票...我都是用LINE簽賭,有時會透過我姊下注,地點是在小港區與鳳山區交接的中安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139、231頁)。又原告與其胞姊羅如恩向麥金環下注簽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渠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2至226-5頁)。而被告就上開對話錄截圖並未爭執其形式上非真正,僅爭執其實質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該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證據資料。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略為:「(羅如恩:)13,1623,2832,34二x1三四x05共家,不要和小麥簽。你簽連碰二x1三四05。(原告:)13碰16,24一柱28,32,34一柱二星一支三四星0.5支。(羅如恩:)連碰。(原告:)這樣三柱而已。(羅如恩:)6支連碰13x16x23x28x34x32二x1三四x05。(原告:)等回亂了。(羅如恩:)就簽這組13x16x23x28x34x32二x1三四x05。(原告:)還沒回應...(羅如恩:)你簽怎樣那就沒四星。(原告:)就1-2-3二星一支三星0.5...(見本院卷第226-1頁)」、「(羅如恩:)六合特別號9尾各15支。(原告:)?(羅如恩:)共家你簽,不要簽小麥那,向純ㄚ簽也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與羅如恩對話內容屢屢提及簽牌支、下注數字立柱(產生組數)、連碰(即中獎)、六合彩、特別號等語,羅如恩更曾向原告表示不要向「小麥」(即麥金環)簽牌,可向他人簽牌,參以前開原告與麥金環之LINE對話紀錄,確可見上方公告內容為:「10.26.33.34.39二三四星.0.5支」等簽牌資訊(見本院卷第222、2、226-3、26-5頁)。原告亦曾向麥金環表示:「我和我大姐在你這所簽的牌支錢龐大而造成我大姐跑路了。而你逼我簽下本票...」,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可證原告主張其與羅如恩曾向麥金環簽賭一事,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查,證人羅如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菜市場認識被告,認識大概15年以上...被告及麥金環有在市場內做賭博、簽牌,大概有10幾年了...我跟原告都有向被告及麥金環簽賭過,原告大概是從108年開始簽牌,也有請我向被告等人簽牌,原告會傳Line給我,我再傳給被告等人...我會用Line傳金彩539等等的牌給他們,他們收到後會去簽牌,他們會幫忙簽...沒簽中的話,他們會算出金額,叫我付錢...他們是地下經營的,收取比例比較高,不像一般請人包牌、投注...我簽牌負債很多,原告有跟我提過她也有欠債,麥金環也跟我提過原告有欠簽牌的錢...原告有跟我說過被要求簽票,有好幾張,金額大概40幾萬元。原告提到受對方威脅,如果不簽票的話,要跟家人說她簽牌的事情,原告才簽票...麥金環或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原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則羅如恩證述原告簽賭情節,要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2至225、226-1至226-5頁)所示內容大略吻合,是羅如恩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然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

 ⒋又查,證人即原告同居人 劉文田 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及原告姊姊在市場工作,被告市場攤位在原告對面,所以我認識被告...被告跟麥金環有在市場簽賭,市場的人幾乎都知道,很多人都有跟他們簽牌...原告姊姊跟她男友有向被告等人簽牌,他們跟我提到是提供號碼給被告下注...被告跟麥金環有拿本票到原告住所要錢,我也在場,原告向我表示賭債欠了100多萬,簽了票大概40幾萬,一張3萬元,不是被告聲稱的做生意借錢而開票...被告要錢時帶來的本票就是系爭本票,原告當場就向被告表示是欠賭債...沒有聽過原告向被告或麥金環借過錢。如果原告要借錢的話,她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而被告就劉文田證述內容,並未曾爭執、否認劉文田不在討債現場(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劉文田就其在場親見親聞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中安市場內為人下注簽賭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1號卷確認無訛,亦與羅如恩、劉文田證述被告於市場內簽賭多年等語符合,且交互以觀羅如恩、劉文田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渠等前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洵堪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麥金環借貸而簽發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部分為原告與訴外人 翁玉 趙董林光明 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15頁),內容亦僅係原告請求翁玉趙董、林光明等人還款,要與原告有無與麥金環借款無涉。又其餘截圖原告僅表示:「暫時不要聯絡我和我姊,我弟要出面處理,會很難堪的,我先提醒你」(見本院卷第103頁)、「這時候也沒錢也沒辦法處理,上千萬翻200多筆,當然選擇跑路」(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均無前後文字脈絡,無從確定對話內容為何,至多僅得認為原告曾表示其資力困難、有事需待其胞弟處理,然無法憑此即認定原告有向麥金環借款。又對話截圖中,雖見有「當初是你叫我去跟朋友借錢,利息多少你要出,到現在都是我在幫你付,沒有跟你收半毛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尚無法確定對話雙方為何人,亦未見前後對話內容,則該文字所稱借款究為何指,自有未明,無法憑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原告與麥金環間有借貸合意,並經麥金環交付借款而成立借貸契約,更無從推論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麥金環,而被告復表示毋庸聲請傳喚麥金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8、210頁),是其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其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麥金環賭債而簽發予麥金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賭博行為為法令禁止(刑法賭博罪章)且有違公序良俗之行為,要屬無效,並不生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屬無效,麥金環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次查,被告於111年底自麥金環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取得優於麥金環之權利,仍須承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簽發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准允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則其主張遭脅迫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72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661254

2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30日

661255

3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9月30日

661256

4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661257

5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661259

6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2月10日

661262

7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3月30日

661263

8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

661264

9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5月30日

661265

10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6月30日

661266

11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7月30日

661267

12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8月30日

661268

13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9月30日

661269

14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66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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