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號

原告林昱秀

被告 謝均翌

羅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天使」、暱稱「金馬桶」之訴外人 李明峰 、暱稱「土豆」之訴外人 潘紹桀 、暱稱「迪奇2.0」之訴外人 何胤翔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思聯絡,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3%作為報酬,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伊,佯稱涉犯林美華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伊遂於同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郵局、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交付予潘紹桀,潘紹桀再將系爭3張提款卡交付予何胤翔,何胤翔則將系爭3張提款卡交付予李明峰、李明峰再交付予甲○○以提領贓款,甲○○遂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32,000元,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益。而甲○○前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10、811、812、813、814、815號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被告乙○○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185及18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3張提款卡,而遭提領53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甲○○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承前述,甲○○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斯時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及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4時27分

60,000元

2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

60,000元

3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1分

30,000元

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2分

20,000元

5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

1,000元

6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

1,000元

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29分

30,000元

8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0分

30,000元

9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1分

30,000元

10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5分

30,000元

11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4分

30,000元

12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

30,000元

13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

30,000元

1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

30,000元

15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1分

30,000元

16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

30,000元

1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

30,000元

18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3分

30,000元

合計

5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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