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楊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而未依本院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豐補字第186號裁定補正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2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有相關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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