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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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6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威霸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威霸汽車商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南往北向行駛,駛至翠亨北路31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郭鈺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北往南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郭鈺慶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右上正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郭鈺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22元、就醫車資7,73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32,357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註銷屬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郭鈺慶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113年3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68號函、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6870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車籍資料、理賠資料、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37、47、51至72、95至117、1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貿然迴車之過失肇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郭鈺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12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㈣又查,原告已理賠郭鈺慶支出之醫療費用19,822元、就醫車資7,73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32,367元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113年3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68號函、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理賠資料、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7至33、5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代位行使郭鈺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查,郭鈺慶於111年11月16日受傷後,約2週不便行動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6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郭鈺慶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因傷不便行動。又自郭鈺慶住所至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455元,有車資估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就醫車資共2,275元,應屬有理,然逾此期間,則難認郭鈺慶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郭鈺慶支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就醫車資(即逾111年11月30日部分)均難認屬必要,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郭鈺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僅為醫療費用19,822元、就醫車資2,27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26,897(計算式:19,822+2,275+4,800=26,897),原告亦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9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9日
455
455
出院單趟車資
2
111年11月28日
910
910
來回車資
3
111年11月30日
910
910
來回車資
4
111年12月7日
910
×
5
111年12月15日
910
×
6
111年12月22日
910
×
7
111年12月29日
910
×
8
112年1月10日
910
×
9
112年1月26日
910
×
合計
7,735
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