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告 簡宇毫
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告 嚴柏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柏寓為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在新竹物流土城所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此次車損部分修車共15日,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15,000元×15=2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到場處理警員 王耀緯 製作事故簡表、維修工作單、存摺內頁、損失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乙紙附卷可稽,是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受損之營業損失,原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