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31號
原告 劉昭吟
被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陳俊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沈憶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憶茹(下稱沈憶茹)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惟尚未取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出售給訴外人 官嵩 ,由官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陳俊樺(下稱陳俊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林裕昌 應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俊樺、林裕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樺先於向訴外人 劉駿鋒 取得其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並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劉駿鋒永豐銀行帳戶)。
㈢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15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證(附民卷第6頁),被告所為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俊樺自112年5月16日(附民卷第7頁)起、沈憶茹自112年8月20日(附民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8月13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 任佩洪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年10月18日10時
第2筆
110年10月19日9時55分
第3筆
110年10月21日11時24分
第4筆
110年10月21日11時49分
由原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
第1筆5000元
第2筆5萬元
第3筆5萬元
第4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