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02號

原告 王俊傑

林復玉

林芯羽林復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進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00元。惟查,本件係原告王俊傑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王俊傑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4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8,400元後,原告等尚應補繳8,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王俊傑

6,000,000元

60,400元

林復玉

4,000,000元

40,600元

林芯羽即林復玲

5,500,000元

55,450元

合計

15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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