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02號
原告 王俊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進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00元。惟查,本件係原告王俊傑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王俊傑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4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8,400元後,原告等尚應補繳8,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王俊傑
6,000,000元
60,400元
林復玉
4,000,000元
40,600元
林芯羽即林復玲
5,500,000元
55,450元
合計
156,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