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即捷皇企業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