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
巷22號房屋比鄰而居,共用一道牆壁。被告所有之房屋二
樓浴室水管自民國(下同)96年間即開始漏水,原告於相
隔一、二樓架設之輕鋼架及天花板夾層內放置集水盆阻隔
滴水直接滴落室內,2年多來,被告房屋並未修理浴室管
線及施作防水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龜裂、
油漆剝落、牆壁發霉、輕鋼架生鏽腐蝕及牆壁嚴重滲水,
經抓漏專家前來查看,發現係被告房屋之浴室水管漏水,
須由被告屋內進行修繕才能阻止漏水,之後多次聯絡被告
請其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曾聲請調解委員會調
解,但被告卻不到場拒絕調解,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請被
告容忍修繕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
2.又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樑柱、牆壁嚴重滲水
、油漆嚴重剝落、天花板裝潢受損,經請裝潢師傅看過後
認為已經無法修復,會影響居住安全,要拆掉重做,原告
枝牆壁及天花板修補及重新油漆需花費新台幣(下同)2
萬3700元,輕鋼架生鏽腐蝕修補需花費8000元,原告之修
繕費總計為3萬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估價單、平面圖(均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
34幀,及聲請送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訊問證人 魏朝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經在98年12月20日左右將所有之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二樓浴廁已修繕完畢。
又否認原告之修繕標的損害係被告建物所造成,蓋鑑定報
告亦未稱原告漏水係被告二樓浴廁漏水導致,被告房屋極
可能多年之老化、壁癌導致斑剝等語。
(三)證據:提出修繕單據正本1份及現場照片3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巷
22號房屋比鄰而居,共用一道牆壁,及被告所有之房屋二
樓浴室水管自民國96年間即開始漏水,原告於架設之、一
二樓輕鋼架及天花板夾層內放置集水盆阻隔滴水直接滴落
室內,2年多來,被告房屋並未修理浴室管線及施作防水
措施,導致原告與被告相鄰之一、二樓天花板、牆壁間滲
水、斑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估價單、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之,惟其自承已經在98年12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
屋二樓浴廁修繕完畢等語,而原告亦稱自從被告修繕自己
二樓浴廁後,該相鄰處已不再有滲水情事發生,此部分自
可採信為真正。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否認原告之修繕標的損害,係被告造成
,以及原告修繕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惟核諸兩
造合意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雖本件系
爭房屋漏水之咎責,因被告二樓浴室已於鑑定前修繕完成
,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漏水,無法做現況判斷,然該鑑定結
果亦指明,依雙方口述,被告浴廁排水目前已修繕完成,
致被告一樓頂板與共同壁交接處原漏水處已無漏水現象,
依此判斷,原告上述漏水顯然係由被告之浴廁尚未修繕前
所致,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準此,縱被告二樓浴室
因已修繕完畢而無法實際鑑定漏水原因,惟上開鑑定機關
由被告一樓頂板與共同壁交接處原漏水處已無漏水現象等
徵兆,加以專業判斷,得出原告上述漏水應係由被告之浴
廁尚未修繕前所致之結論,則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之
浴廁漏水造成,足堪認定。況如原告亦稱自從被告修繕二
樓浴廁後,該相鄰處之原告之天花板、牆壁已不再有滲水
情事,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實部分,除原
告提出二紙估價單外,另業經開立估價單之水電修繕業者
即證人魏朝琴到庭證稱:確實需要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
方能回復原狀。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本件漏水修繕費用3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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