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芬
被   告 甲○○原名: 林楚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
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
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88年12月10日最後繳款5,520元
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
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89年3
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3年3月25
日止結帳共計154,432元未為給付,其中79,027元,為自
86年6月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68,403元為循
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
,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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