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07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