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 告 陽昇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5,548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790元,餘新台幣95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5,5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陽昇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陽昇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戊○○連帶給付貨款,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另一連帶保證人己○○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追加他訴,惟原告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邀被告己○○、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被告陽
昇公司於98年10月向原告訂購「42LH50YD」等貨物,經原告
出貨至其指定地點,被告陽昇公司已收受貨物,貨款共新台
幣(下同)446,857元,經扣除折讓金額14,709元,被告陽
昇公司應給付原告432,148元貨款。詎被告陽昇公司所交付
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被告戊○○、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社大
埔分社、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432
,148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
獲支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32,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陽昇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後,就相關之訂貨、出貨
及付款等事宜,均依原告之指示與該公司負責訂貨業務之代
理人即業務員乙○○接洽。而依被告陽昇公司與原告約定,
被告陽昇公司於訂貨後,即依原告之代理人即乙○○之指示
,將貨款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本件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經被告陽昇公司蓋章簽收者,僅有第2頁、第5頁、第6頁
、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1頁、第53頁),
其他出貨單據未經被告陽昇公司及戊○○簽收,其中第7頁
出貨單貨物,已經被告陽昇公司退回原告。又出貨單第5頁
之貨款係98年10月8日訂購32LH20D共5台,每台15,000元,5
台共75,000元,以現金支付,有1%之折扣,故貨款計74,250
元,另向原告訂購WT-M750AH共2台,每台6,000元,2台共12
,000元,以現金支付,有1%之折扣,貨款計11,880元,以
上貨款共計86,130元,被告陽昇公司委由被告戊○○於98年
10月9日匯至代表原告接洽訂購貨物、收受貨款事宜之業務
員乙○○之「 林宏昱 」之帳戶內。出貨單第6頁之貨款係被
告陽昇公司於98年9月1日向原告業務員乙○○訂購Y158PG共
9台,惟乙○○對被告陽昇公司稱當時僅有3台,請被告陽昇
公司先匯款,待貨品到後再出貨給被告陽昇公司,故98年9
月1日、4日乙○○先後出貨各3台給被告陽昇公司,98年10
月20日乙○○又再出貨3台給被告陽昇公司,Y158PG每台18,
000元,以現金支付打85折,每台15,300元共137,700元,被
告陽昇公司委由被告戊○○於98年9月2、3日分別匯款60,00
0元、76,323元至乙○○指定之 石李美雲 帳戶。出貨單第9頁
之貨物,係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向原告業務員乙○
○訂購32LH20D共5台,乙○○請被告陽昇公司先匯款,嗣再
陸續出貨給被告陽昇公司,98年10月29日乙○○先出貨2台
給被告陽昇公司、98年11月3日乙○○再出貨3台給被告陽昇
公司,以上貨款以現金支付,有1%之折扣,計74,250元,被
告陽昇公司委由被告戊○○,於98年10月28日匯至乙○○指
定之壹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帳戶。被
告陽昇公司對於98年10月之貨款,僅有出貨單第2頁(本院
卷第46頁)之16,000元貨款尚未支付。而因原告前授權該公
司之業務員乙○○向被告陽昇公司收取之款項中溢收29,850
元,因此乙○○乃於之溢收款欄記載「-29850元」,並於扣
除上開16,000元後,餘額13,850元,乙○○記載為「-13850
(轉下期溢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該報表係原
告同意乙○○於原告之收款明細表上,另以手寫之方式更改
被告之應收貨款,記載98年10月原告有溢收款之情形,對原
告發生效力。依97年5月、98年2月所示情形,原告同意其向
被告陽昇公司收取貨款之代理人乙○○,以手寫之方式填寫
或更改被告陽昇公司應付貨款。故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
間購買之貨物均已給付貨款。
㈡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頁
被告陽昇公司之「發票章」,非被告陽昇公司用印,若非偽
造,即係遭乙○○盜蓋。而乙○○不僅偽造被告陽昇公司之
發票章,亦偽造訴外人東亞電業行之印章。且原告倘有出貨
至經銷商,其出貨單上定有經銷商之簽名及蓋章。而原告所
提出貨單第2、5、6、7、9頁等出貨單加總之貨款數額,與
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之數額並不相符,益證上開收
款明細表「經銷商蓋章」欄所蓋用之印章,確非被告陽昇公
司所為。至於系爭支票則係乙○○約於98年10月間,對被告
陽昇公司及被告戊○○稱:有訴外人壹鈞公司向原告購買貨
品,並開立面額432,148元、發票日98年11月26日之支票以
支付貨款,惟因原告不接受客票,僅收取經銷商所開立之票
據,乙○○拜託被告陽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開立以被
告戊○○(被告己○○之配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壹鈞
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交予乙○○,乙○○則將壹鈞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己○○。詎乙○○所交付發票人壹鈞公
司之上開支票,屆期竟跳票,乙○○亦不知去向,被告陽昇
公司及被告 施順富 至此方知受騙。茲因乙○○為原告就相關
貨款收取之代理人,其所為詐欺行為即為原告所為,被告戊
○○、陽昇公司以99年7月2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
撤銷上開因遭詐欺所為簽發支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而乙○
○既為原告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告
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陽昇公司與原告間歷來交易往來模式,均依乙○○之指
示匯入乙○○指定之帳戶以繳交貨款,原告向來均係授權乙
○○向被告陽昇公司取款,而被告陽昇公司亦均依乙○○之
指示,將貨款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內,此除有被告陽昇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陽昇公之出貨單及客戶送貨單可稽外
,另同屬原告之經商銷昇樺公司、東亞公司、百宏公司、三
立公司等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因乙○○之詐欺、侵占貨款
等行為,與原告召開之協調會中,亦均陳稱貨款均係匯至乙
○○指定之「林宏昱」、「石李美雲」之會議記錄可稽。且
被告陽昇公司自97年3月起,即均要求經銷商將貨款匯至乙
○○指定之帳戶,買受原告貨物之經銷商,依乙○○之指示
將貨款匯至乙○○指定之帳戶,除被告陽昇公司外,其他經
銷商亦均有此相同之情況,且原告收取各個經銷商之貨款,
亦係由乙○○提供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原告就其前所為訂退
貨及收款等方式,確均係授權由乙○○為之,及至此一事件
發生後,始改變其前授權乙○○使用方式之事實。另原告於
貨款發生問題之前,除均授權乙○○代理原告公司為收取貨
款等事宜外,原告於每季之對帳單,亦均係授權乙○○向各
經銷商核對後繳回(被告陽昇公司於本件貨款發生問題之前
,均不知原告有所謂對帳單之存在),原告同係於此一事件
發生後,始改變其前授權乙○○使用方式之事實。
㈣又依原告於98年12月因乙○○之詐欺、侵占貨款等行為,與
各經銷商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經銷商匯至乙○○指定帳戶
之貨款,業已經乙○○侵占。故退萬步言,倘仍認被告應支
付貨款,則因被告陽昇公司所有貨款均已支付完畢,惟遭原
告員工乙○○侵占以致被告仍遭原告追討貨款,被告陽昇公
司自係因原告員工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陽昇
公司亦以遭乙○○侵權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陽昇公司並就此項請求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之
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而被告陽昇公司此一抗
辯事由,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被告己○○、戊○○自均同
得對原告主張之。又乙○○代理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戊○○,接洽訂貨及收取貨款,乙○○另有侵
占被告陽昇公司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戊○○簽發、被告陽昇
公司背書、票面金額270,000元之支票,以之向第三人借款
之事實。而該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第
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99彰訴字第5號民事
判決被告戊○○與被告陽昇公司連帶給付該案原告270,000
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有關被告陽昇公
司因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
票面金額270,000元之支票,遭乙○○侵占以之向第三人借
款之事實,亦經乙○○於該事件99年3月3日開庭時陳述「我
有答應幫他們調貨,但他們都沒有拿到票(應是『貨』字之
誤繕),我拿票據給 蔡君儀 請她幫我調現金」等語屬實。則
乙○○既係代理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被告戊○○接洽訂貨
及收取貨款之人,乙○○侵占戊○○簽發、陽昇公司背書原
係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以致被告戊○○及陽昇公司受有損害
,原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賠償被告戊○○、陽昇公司因
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即270,00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被告陽昇公司、戊○○亦得就此項請求原告支付
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抵銷。而被告陽昇公
司此一抗辯事由,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被告己○○亦同得
對原告主張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邀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
人,於94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被告陽昇公
司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經被告出貨至被告陽昇公
司指定之地點,被告陽昇公司已收受貨物,貨物合計446,85
7元,經扣除折讓金額14,709元後,被告陽昇公司應給付貨
款432,1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訂貨單、出
貨單、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
告對陽昇公司邀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9月8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已全部出貨予被告,辯稱被告僅收到其中部分貨品
,且其中部分貨品已退貨云云。查原告所提訂貨單之真正,
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文書既係原告內部文書,尚難以此認定
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之金額。而對於原告所提
出貨單表及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被告雖僅承認2、5、6、7
、9頁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否認收到其餘出貨單之貨
物。惟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C0000000出
貨單(本院卷第45、47、48、52頁)未由被告陽昇公司或戊
○○簽收,係因原告於訂貨單內接受被告陽昇公司指示,分
別送往指定處所WVMK倉(隆慶電器行之倉庫)、WVMM倉(宏
昇電器行之倉庫)、WVMN倉(明信電子專賣店之倉庫),而
經各該倉之管理人員 劉志勤 或 陳清榮 簽收乙情,業經原告陳
明。查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品名與數量(本院卷第45至53頁)
,核與上開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4至55頁)記載
相符,該收款明細表上所蓋被告陽昇公司印章,亦與原告所
提兩造以前往來之部分文書上所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1
7至293頁),應係真正。且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記
載之實際收款金額為432,148元,亦與被告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金額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乙○
○所詐欺而簽發,並非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上之被告陽昇公司之印章係遭乙○○
盜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乙○○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文書之內容並係乙
○○承認盜用訴外人東亞電業行之四方章,並非承認盜用被
告陽昇公司之印章,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係向其購買432,148元貨品,
應為可採。惟被告辯稱上開出貨單第7頁之貨品已經退貨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車回送貨單(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
人庚○○於證述:「...我們公司是樂金公司的合作倉儲
,是幫原告送貨,廠商的退貨也是我們公司去收,是由原告
開退貨單,收了以後是送回我們公司,再由公司的小姐與原
告處理帳務問題。」、「(法官提示被證二送貨單,問:這
件是不是你辦理,內容為何?)這是三台洗衣機、四台電視
的退貨單,上面有地址是到被告公司收貨,至於上面為什麼
寫明信電子專賣店我不知道,我們是根據上面的地址,這張
送貨單是我簽名,收了以後由我送回我們公司,這是原告公
司的貨,上面有記載型號,可以認定是原告公司的貨物。」
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該
部分所辯,應為可取。是依原告所提98年10月出貨單及收款
明細報表記載,扣除該部分金額86,600元,被告陽昇公司應
給付之貨款為345,548元。
五、次查,被告辯稱被告陽昇公司其對於原告所提出貨單第5頁
、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49、50、53頁)之貨款,已依乙
○○之指示分別匯入林宏昱、石李美雲、壹鈞公司帳戶,第
2頁之貨款16,000元,已由前所溢收29,850元扣除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匯款單、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並
舉證人丁○○、丙○○為證。惟依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所簽
經銷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陽昇公司)應於
每月底依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定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
之貨款,以現金或開立10日之本人期票支付之。前述之貨款
金額已包括該貨物稅之金額。」,此與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
98年10月之貨款相符。又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之匯款金額
與出貨單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原告出貨單記載,第5、6
、9頁之出貨日期為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
29日,被告陽昇公司卻於98年10月9日、98年9月2日、98年9
月3日、98年10月28日即將貨款匯入他人帳戶,此與被告陽
昇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付款一次之付款方式不符,亦與一般
交易模式係貨到以後數日內始付款或月結付款之情形有違,
尚難認該匯款單係被告陽昇公司用以給付本件買賣之貨款。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其曾將貨款匯入林宏昱、石李美雲帳
戶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伍億有限公司有匯款予壹鈞公司
、石李美雲等語。惟依證人丙○○證述:伊向原告買貨之資
款,係匯給原告,向外面調貨之貨款係匯入訴外人林宏昱及
石李美雲帳戶,向原告叫貨有發票,如果是乙○○向外面調
貨就沒有發票等語;參照證人丁○○證述:伊是伍億有限公
司負責人,伍億公司有向原告叫貨,也會有調貨情形,付款
是按乙○○指示,匯款的話有匯原告帳戶,還有壹鈞公司、
石李美雲帳戶,沒有區分是向原告叫貨或乙○○向別人調貨
,伊問過乙○○為何要匯給壹鈞公司、石李美雲,乙○○說
有一些貨是公司調度問題,所以要匯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
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乙○○與各經銷商之往
來,有分原告公司貨,及乙○○與各經銷商私下協議調貨情
形,付款方法亦不同,乙○○對於原告出售證人丁○○之貨
物,並未要求匯入其他人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乙○○係要
求伍億有限公司將原告出售予該公司貨物之貨款匯入他人帳
戶,故不能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陽昇公司匯入訴外人林
宏昱、石李美雲、壹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給付其向原告購買
之本件貨款。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前收取之貨款曾以壹鈞
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云云,惟依經銷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被告陽昇公司以客票給付貨款,須背書完備,此與原告所
提出以往壹鈞公司之支票背面均有陽昇公司之背書章相符,
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已授權乙○○要求被告陽昇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匯入他人帳戶,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所提出
之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0至81頁)係乙○○所製
作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其
以此辯稱被告陽昇公司溢付貨款,故無庸給付出貨單第2頁
之貨款16,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未查,被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給付之貨款係遭原告之業務員
乙○○侵占,被告陽昇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其提出會議紀錄
、乙○○之自白書、原告98年12月31日函及99年4月6日函、
99年4月6日函、98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第122至145頁、第
192、193、195、384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引為證據。另被告並
未證明陽昇公司匯入第三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給付貨款,亦
如前述甚詳,則其主張被告陽昇公司已給付系爭貨款而遭乙
○○侵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
即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乙○○代理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戊○○,接洽訂貨及收取貨款,乙○○另
有侵占被告陽昇公司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戊○○簽發、被告
陽昇公司背書、票面金額270,000元之支票,以之向第三人
借款,該由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第三
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5號判
決被告戊○○與被告陽昇公司連帶給付該案原告270,000元
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賠償被告戊○○、陽昇公司因此所受上開損害云云,並
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上開判決亦認定乙○○僅為原告之單純業務人員,並無
如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有對外代表公司或
商號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並無收受支票向他人
調取現金以為充帳之權限,故原告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等語,故被告辯稱訴外人乙○○侵占
上開票款,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亦無可取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5,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